(2014)兴执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祝平与叶文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祝平;叶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917号申请执行人祝平。被执行人叶文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平申请执行叶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文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祝平支付8.6961万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8.6961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曲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