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道平与刘淑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平,刘淑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王道平,男,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挖掘机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淑兵,男,生于1973年12月26日,汉族,系汉江集团安置中心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道平诉被告刘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淑兵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平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道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道平负担。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