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田顺与李兵、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李兵,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彬,邱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田顺。被告:李兵。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被告:李长彬,中海国建公司职工。被告:邱训德。本院受理原告田顺与被告李兵、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彬、邱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唐山市路北区,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第一被告李兵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相关法院或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如果因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按双方约定的管辖地,该案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