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国龙、武建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国龙,武建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奇,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该社职员。被告冯国龙,男,农业银行平山支行大堂经理,住平山县。被告武建柱,男,农业银行平山支行科员,住平山县。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龙、武建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冯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盖志飞、保证人冯国龙、武建柱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盖志飞办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授信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到期日前,借款人盖志飞在原告处办理了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13日到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均为9.333333‰,逾期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冯国龙、武建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盖志飞需求向借款人盖志飞发放5万元和1万元的贷款,但借款人盖志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冯国龙、武建柱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龙辩称:贷款半年后,借款人出现品德问题,怀疑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我和武建柱都通过电话和见面把情况跟信用社说了,让信用社往回收,但信用社没有及时收回。一年后,我代借款人归还了53800元的本息,借款人又贷出10000元。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武建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盖志飞,冯国龙、武建柱作为保证人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666‰,逾期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8日冯国龙、武建柱分别出具保证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自愿为盖志飞贷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对此贷款全部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授信期限内,2013年3月16日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及借款人盖志飞需求向借款人盖志飞发放5万元和1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均为9.333333‰,逾期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截止2013年6月16日欠本金10000元,利息315.56元和本金50000元,利息1757.7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盖志飞欠息明细、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盖志飞、保证人冯国龙、武建柱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盖志飞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本结息的义务,但盖志飞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冯国龙、武建柱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冯国龙、武建柱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龙、武建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利息2073.34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33‰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国龙、武建柱承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