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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占怀与张刚、张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怀,张刚,张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383号原告赵占怀,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洛旗人,锦界煤矿职工,现住神木县锦界镇大区*号楼。身份证号码:1527281961********。被告张刚,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锦界镇。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被告张寒梅,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系被告张刚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原告赵占怀诉被告张刚、张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怀及被告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3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寒梅与被告张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将利��结算至2012年6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刚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赵占怀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刚辩称:借款属实,本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张刚向法庭提交收据一支,证明于2013年6月22日原告赵占怀收到被告张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7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对被告提交的273000元的收据一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购买房屋的款项,房屋已交付原告掌管。所欠3万元���其利息应依法偿还。被告张寒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刚向原告赵占怀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张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其系购买房屋的款项,且该房屋已完成交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刚向原告赵占怀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赵占怀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3分三个月揭一次。张刚,2011年6月1日”。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向原告赵占怀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刚与被告张寒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寒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刚、张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占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刚、张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光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