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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锡贵与刘志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贵,刘志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锡贵,男,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敦化林业局党校退休工人,住敦化市。被告刘志全,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慧丽,女,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张锡贵诉被告刘志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贵、被告刘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贵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院中骂原告,认为是原告种了被告家的菜地。接着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跑到大道上,被告追出被一出租车司机给劝住,敦林公安局110巡警将原告送到敦化市中医院住院。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8500.19元。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人了,每天在家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伴,但在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00.1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3120.00元,总计11620.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全辨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与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用石头砌的排水沟给扒了,当时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倒地后就回家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要求误工费不合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00元。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敦化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花销医药费8500.19元的事实。2、创伤病情介绍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听力二级伤残。本院调取的证据:敦化森林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列举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中,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卷宗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对此本院对公安卷宗认定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因琐事去找原告进而将原告打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为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计8500.19元。敦化森林公安局敦森公(三)行罚决字(2014)17号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将原告打伤住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全于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张锡贵医疗费85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0天)、总计9700.19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退回原告45.00元,余45.00元由被告刘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立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