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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娇、张雅淇、韩婧与张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娇,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蒙雪东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晋平,男,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淇,女,201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蒙雪东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娇(系原告张雅淇母亲),住同上。原告韩婧,女,200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蒙雪东的继女。法定代理人张娇(系原告张雅淇母亲),住同上。原告刘会平,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蒙雪东的母亲。被告张丽斌,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明,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诉被告张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的母亲刘会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原告刘会平,被告张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诉称,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原告张娇的配偶蒙雪东驾驶大阳125型二摩托车与相向行驶在上马乡流渠村路段的被告张丽斌驾驶晋D427**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致蒙雪东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雪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娇初婚时生育一女儿韩婧,与前夫离婚后,孩子由张娇直接抚养,后张娇与蒙雪东再婚,婚后生育女儿张雅淇,原告张娇患癫痫病,无生活能力,也无抚养二个女儿的能力,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丽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4099.52元。原告刘会平诉称,其做为死者蒙雪东的母亲,有权获得赔偿,故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张丽斌支付赡养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94000元。被告张丽斌辩称,1、韩婧系张娇与前夫所生女儿,并非死者蒙雪东的女儿,且张娇与前夫判决离婚时韩婧由张娇抚养,但其前夫按月承担抚养费,故不应由蒙雪东承担韩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张娇诉称其患有癫痫病,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患癫痫病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应与蒙雪东共同承担张雅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蒙雪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刘会平51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也有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4、原告张娇是以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主张的,故应依照2012年标准判决;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斌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5000元,张娇与刘会平已领取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均未主张丧葬费,故本案丧葬费应为20000元,且应当计算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分项限额内;6、被告张丽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驾驶未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行驶,但经检验车辆是合格的,所以责任更小些,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承担10%为宜;7、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斌支付了原告尸检费400元、抬尸、翻尸费400元、血检费4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1700元,蒙雪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张娇的身份证、原告张雅淇、韩婧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襄垣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张娇与韩建波离婚后,女儿韩婧由张娇直接抚养。3、襄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娇患癫痫病。4、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娇与死者蒙雪东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韩婧与死者蒙雪东形成继父女关系。5、蒙雪东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蒙雪东系农户,因交通事故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被告张丽斌承担次要责任,蒙雪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会平向法庭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自己与死者蒙雪东系母子关系,并陈述自己还有二个女儿,均已结婚。被告张丽斌认为上述四原告所举证据张娇是否患癫痫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所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丽斌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收据一支,证明张丽斌支出抬尸、翻尸费400元。2、鉴定费三支,证明张丽斌支出尸检、血检、车检费共1300元。3、交警队收据一支,证明张丽斌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5000元。4、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一份、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张丽斌所驾驶车辆检验合格。5、口头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系二手车,是1万多元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检验,没有保险,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张娇和刘会平已领取20000元,现在还剩5000元。原告张娇陈述没有领取过20000元,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会平陈述自己与张娇一起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用于安葬,对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不清楚。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娇所举证据1、2、4、5、6及原告刘会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其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系复印件,但复印件来源于原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可;证据3张娇患癫痫仅提供一份诊断证明书,并无病历及其它诊治材料予以佐证,所举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丽斌所举证据中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娇与刘会平陈述相互矛盾,后经本院核实,该款项系原告刘会平的丈夫张国华领取,陈述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开支也确属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且数额亦在合法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四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丽斌驾驶晋D427**号“奇瑞”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马乡流渠村路段,遇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相向行驶的蒙雪东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雪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雪东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丽斌驾驶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丽斌驾驶的晋D427**号“奇瑞”牌轿车系其所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未过户、未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斌共支付抬尸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通过交警队押金转付用于丧葬开支2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死者蒙雪东系农业家庭户,四原告亦均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张娇离异后随带女儿韩婧嫁于蒙雪东,婚后生育女儿张雅淇,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婧年满6周岁,张雅淇年满2周岁。原告刘会平育有二女一子,本次事故致其子死亡,事故发生时52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未投保交强险,而其所有或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张丽斌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韩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娇离婚时判决女儿韩婧由其抚养,之后随带女儿与蒙雪东再婚,婚后张娇、蒙雪东与女儿韩婧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原告韩婧与死者蒙雪东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依法应当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由于韩婧生父仍然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故其抚养人数计算3人;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刘会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事故发生时,刘会平不足60周岁,但鉴于其老年丧子,精神损失较大(仅主张精神损失3000元),依据农村风俗儿子承担较多的抚养义务,考虑其年老后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数3人计算20年;被告辩称应以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2013年山西省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7154元×20年=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张雅淇2周岁,计算16年,女儿韩婧6周岁,计算12年,母亲刘会平计算20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分段计算故韩婧为6017元×12年×2/7=20629.7元,张雅淇为6017元×4年÷2人+6017元×12年×3/7=42978.6元,刘会平为6017元×8年÷3人+6017元×12年×2/7=36674.7元;丧葬费为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交通费酌补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70566.5元,首先由被告张丽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148566.5元承担30%责任计445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抬尸费400元,按照事故责任,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计51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90元,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20000元用于丧葬支出,故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21190元,被告张丽斌还应支付四原告共计145380元(122000+44570-21190=145380)。死亡赔偿金应由四原告平均分配,丧葬费因已花费20000元处理后事,故仅分配剩余3203.5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原告刘会平提起主张,其余三原告未主张此赔偿项目,故该费用由原告刘会平所得。即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应得赔偿为(143080元÷4人×3人+3203.5元÷4人×3人+20629.7元+42978.6元=173321元),原告刘会平应得赔偿为(143080元÷4人×1人+3203.5元÷4人×1人+36674.7元+1000元+3000元=77245.6元),原告刘会平占总赔偿额的31%,其余三原告占69%。据此,被告张丽斌还应支付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赔偿金共100312.2元(145380元×69%=100312.2元),支付原告刘会平赔偿金45067.8元(145380元×31%=4506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斌赔偿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100312.2元;赔偿原告刘会平45067.8元,以上费用共计1453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张丽斌承担3284.5元,原告张娇、张雅淇、韩婧承担1275元,原告刘会平承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国焕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焦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