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卓文与樊宗杰、莫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文,樊宗杰,莫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陈卓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宗杰,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莫金泉,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卓文诉被告樊宗杰、莫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樊宗杰提供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息,借款期限为30日,由被告莫金泉为被告樊宗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樊宗杰提供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樊宗杰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莫金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樊宗杰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且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2%支付利息;2、被告莫金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樊宗杰归还借款、利息及要求被告莫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陈卓文,乙方(借款人):樊宗杰;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30日;乙方在借款期限内按2%/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乙方借款专用于个人经营周转;甲方将借款从甲方指定帐户(户名:陈卓文)转入乙方或银行指定的还贷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怡乐支行,户名:樊宗杰,帐号:95×××89)即视为已提供借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为莫金泉;如甲方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偿,由此产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对甲方向乙方追偿的债务、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合同的乙方栏和担保方栏分别签有“樊宗杰”和“莫金泉”字样。2、《借据》,内容为:本人樊宗杰今收陈卓文借给本人的借款100000元整。该《借据》借款人栏签有“樊宗杰”字样。3、《电子银行回单》,内容为:收款人樊宗杰,付款人陈卓文,金额100000元,交易时间2014年2月12日;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合同》没有其签名是因为合同上注明甲方是其名字,文字也是由其填写,合同也由其保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樊宗杰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樊宗杰签名的《借据》及《电子银行回单》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樊宗杰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宗杰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支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莫金泉对被告樊宗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宗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莫金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樊宗杰、莫金泉负担233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