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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未经公安机关同意逃离指定监视居住地,因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2014年5月24日与被害人胡玉军相识后,经胡玉军介绍到其工作的公司打工,并与胡玉军共同租住于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西于家庄子村。2014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席某在与胡玉军共同租住的房屋卧室内,从胡玉军放置在卧室床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2100元。2014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席某租住的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庆安宾馆312房间时扣押其盗窃的赃款800元,并于同年6月24日返还受害人胡玉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玉军的陈述,证人徐伟波、于洪法、崔淑英的证言,被告人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某盗窃所得其余赃款1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胡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