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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毕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毕某,职员。被告:孙某甲,职员。原告毕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同时,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与我们联系。2013年4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原告毕某与被告孙某甲在合肥工业大学成人教育读书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在桐城市实验小学读书。2007年4月,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并在原告处生活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信任危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9月,被告离开桐城,回池州老家生活,夫妻联系甚少。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5月22日,本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扶养成年,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信任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真诚地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