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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华秋霞与邵华、叶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秋霞,邵华,叶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华秋霞。被告:邵华。被告:叶燕群。原告华秋霞诉被告邵华、叶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叶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秋霞起诉称:被告邵华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邵华催讨款项,但其一直未还。另外,被告邵华、叶燕群在借款时系夫妻,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燕群理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华秋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华秋霞以被告邵华已经归还200000元,且二被告已经离婚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邵华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叶燕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秋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邵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燕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秋霞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华、叶燕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7日,被告邵华向原告华秋霞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事后,被告邵华已归还原告华秋霞200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华秋霞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二、另查明,被告邵华与被告叶燕群原系夫妻,两人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华秋霞与被告邵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华向原告华秋霞借款340000元,归还200000元后尚欠14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华秋霞出具借据及原告华秋霞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华理应按期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华、叶燕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华、叶燕群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邵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邵华、叶燕群现已离婚,被告叶燕群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华秋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华、叶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华归还原告华秋霞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燕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华秋霞预交6400元),由被告邵华负担,被告叶燕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永义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