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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继苍、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继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办事处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苏继苍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