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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委托代理人张然。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梅。被告林梅,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军。原告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昕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林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然、被告凯琳公司、林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昕公司诉称:凯琳公司向青昕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周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担保人林梅自愿为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青昕公司于凯琳公司出具借条当天即2013年9月3日通过华夏银行向凯琳公司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凯琳公司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凯琳公司偿还原告青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林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青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9月3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青昕公司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华夏银行向凯琳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2、2013年9月,凯琳公司(借款人)、林梅(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凯琳公司、林梅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凯琳公司向青昕公司借款1,000万元,且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林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凯琳公司、林梅共同辩称:凯琳公司、林梅对青昕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没有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青昕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予确认。因凯琳公司资金出现困难,目前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对青昕公司与凯琳公司借款合同及林梅担保责任的效力由法院判定。被告凯琳公司、林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凯琳公司、林梅对青昕公司诉请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在核对青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确认青昕公司主张的诉称事实。本院认为:青昕公司与凯琳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该贷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林梅明知上述借款事实,自愿为凯琳公司向青昕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林梅应对凯琳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林梅对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青昕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林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