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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内蒙古宏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内蒙古宏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国荣。被告内蒙古宏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恒利国际广场13层。被告陕西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荣与被告内蒙古宏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正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63元,减半收取15281.5元,由原告王国荣承担。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