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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法民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金学松与中宁县人民医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学松;中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法民确字第2号申请人金学松,男,生于1965年1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人中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胡永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金学松、中宁县人民医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徐新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金学松、中宁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30日经中宁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中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协议司法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金学松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二、此次医疗纠纷处理以本协议为准,属一次性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双方间因此次医疗纠纷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此终了。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金学松与申请人中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的中宁医调字(2014)15号医患纠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新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