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祯祥与毛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祯祥,毛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8号原告:黄祯祥。被告:毛春芳。原告黄祯祥与被告毛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祯祥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毛春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人民币,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9个月利息81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毛春芳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春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春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毛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祯祥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6个月,按壹分伍厘计息。借款人:毛春芳,2014.2.28。”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毛春芳向原告黄祯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毛春芳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祯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