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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陕西省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为非法营利,以传销组织业务代表身份,伙同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自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被诱骗至该组织的被害人韩某某、翟某某、管某某、汤某、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控制在本区山腰街道富贵世家统一楼某室。期间,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强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及现金等财物,将被害人控制在上述房间内进行授课,强行要求被害人以每份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购买传销产品,并要求被害人发展下线加入该组织,且对经被告人安某某同意外出或对外通信的被害人进行监视、监听。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韩某某外出时趁机逃离并返回河南家中,后于同年9月6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报案,该局经调查后于同月10日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翟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翟某某、管某某、汤某、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石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亚彬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