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疯子”,务工。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其住宿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九重天”宾馆8406、8203房间,多次容留“小胖”、龙某、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李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