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素清诉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素清,沈阳市塑料板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梁素清,女,193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塑料板材厂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委托代理人李继海,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梁素清儿子,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投资人赵鸿元,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媛,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系该厂职工。原告梁素清诉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报销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16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精神伤害费及与本案有关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我单位认为应该给付采暖费,但现在企业困难,希望能按一定比例调解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爱人李性敏,已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原告交纳了2014年至2015年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退休证、户口本、供暖收费发票、(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伤害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素清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塑料板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