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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立国与被上诉人李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国,李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国。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立国因与被上诉人李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李铁及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李铁驾驶黑F820**号宇通牌普通客车行驶至友好路段时,被告韩立国雇佣的司机胡雪松驾驶韩立国所有的黑F764**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南出入口处时,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21日,友好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国的司机胡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无责任。原告的营运客车在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发生修车配件款842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修车配件款及停运损失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配件款8148.00元,赔偿停运损失229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计算,21天停运损失为19834.92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有的车辆相撞,经友好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立国的司机胡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无责任。被告韩立国应对原告修车配件款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配件款8148.00元及21天停运损失1983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韩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铁修车款8148.00元及停运损失19834.92元,合计27982.92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韩立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神鹰公司是黑F820**号客车车辆所有人,应以神鹰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一审在没有司法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对方提供的单据和自己的计算方法来认定该车辆的损失,系偏袒对方。被上诉人李铁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李铁驾驶的黑F820**号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李铁,车辆只是登记在神鹰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立国提出被上诉人李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神鹰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在原审神鹰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李铁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铁的车辆只是登记在神鹰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车辆的停运损失,是依据客运结算单据、客运站证明等证据计算得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