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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秋莺与林丽钦、黄子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莺,林丽钦,黄子铭,林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黄秋莺,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钦,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铭,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燕,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秋莺与被告林丽钦、黄子铭、林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莺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华、被告林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仁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铭、林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三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黄子铭、林燕要向被告林丽钦借款40万元,要求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情面,在被告黄子铭、林燕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1月初,原告收到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闽侯县法院”)签发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方知被告林丽钦与被告黄子铭、林燕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15日,在借款一年期满被告黄子铭、林燕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重新出具借条,且将此情况隐瞒后让原告担保。三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原告,让原告对被告黄子铭、林燕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产生误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协商处理该担保事宜,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黄子铭、林燕作为被担保人,与保证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林丽钦于2011年11月15日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其中电汇凭证为复印件)。被告林丽钦辩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林丽钦就已向闽侯县法院起诉被告黄子铭、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将本案原告列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在该借贷案件中,本案原告已经对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应诉答辩,后该案最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晋安区法院管辖,目前尚未审结。现原告另行针对保证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子铭是同胞姐弟,对借贷经过一清二楚,且被告林丽钦是通过原告介绍认识被告黄子铭的。在2011年11月15日借款之后,被告林丽钦还借款给被告黄子铭、林燕70余万元,而被告黄子铭、林燕也一直依约付息至2013年初,故原告称被告黄子铭、林燕当时不具有偿债能力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林丽钦不存在欺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并入新店法庭审理的借贷案件中审理。被告林丽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管辖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子铭、林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林丽钦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黄子铭、林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林丽钦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林丽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双方的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林丽钦向被告黄子铭汇款4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黄子铭、林燕向被告林丽钦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丽钦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由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月息2%计人民币捌仟元正,每月15日将利息存入林丽钦帐户。如中途需要还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黄子铭、林燕”。原告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了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在借条右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担保人”处同时有“原菊花”、“张良好”的签名。2013年10月,被告林丽钦向闽侯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被告黄子铭、林燕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良好、原菊花对其中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黄秋莺对其中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连带清偿责任。后本案原告黄秋莺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闽侯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黄秋莺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原告黄秋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闽侯县法院的上述裁定,将该案裁定由晋安区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2日,原告黄秋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丽钦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与原告黄秋莺提起的撤销保证合同之诉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告林丽钦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在讼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人即被告黄子铭、林燕向债权人即被告林丽钦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确认。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故意隐瞒被告黄子铭、林燕系在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形下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致使原告对被告黄子铭、林燕的经济状况、还款能力产生误判而提供担保,则原告应对其的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条系因被告黄子铭、林燕无力偿还到期借款之故而重新出具,亦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以及由于该欺诈行为诱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违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林丽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秋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