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仙云、王军诉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刘军、高老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仙云,王军,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刘军,高老吉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刘仙云,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王军,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村委会主任。被告刘军,男,汉族,31岁,道试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高老吉,男,汉族,62岁,道试村村委会委员,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刘仙云、王军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试村委会)、刘军、高老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仙云、王军,被告高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试村委会、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仙云、王军诉称:2012年8月,被告刘军、高老吉与原告刘仙云、王军口头约定,被告道试村委会为丰富村民业余文化生活由原告刘仙云、王军组织在道试村进行戏曲表演,表演费约定为2万元,表演期限为4天。表演结束后即给付表演款。然而,原告按约定表演结束后,三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表演费。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军、高老吉催要下,才于2014年7月6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三被告如能当时付款,向原告支付13000元即可,如拒不支付,仍按2万元支付,由于三被告当时款项不足,原告同意再宽限几天,并由被告刘军、高老吉出具13000元欠条一份。但三被告不守信用,拒绝给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道试村委会提供戏曲表演服务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也应履行给付原告表演费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表演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仙云、王军举证: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表演费至今未给付。被告高老吉认可该证据。被告高老吉辩称:是村里的三官社请的戏班唱戏,是三官社欠原告的唱戏钱。被告高老吉举证:1、智根怀证言,证明是通过三官社组织的唱戏,当时说村民白军出唱戏钱1万元由原告刘仙云负责起,三官社社长刘磊从村民只起了2万元,能唱两天。原告刘仙云负责的白军1万元也没到位。没钱了就在会计处大家就和原告王军商议就唱两天。后来又唱了两天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白军答应给1万元,他们都同意。2、田保怀证言,证明2014年7月唱戏时,原告刘仙云拦住了唱戏,众人说和的去村委会处理。在村委会,被告高老吉就给原告刘仙云打下13000元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智兰顺证言,证明是三官社请的戏班,当时三官社只起了2万元,大家一起商量唱完2万元的戏就不唱了,村委会不应出唱戏钱。原告不认可上述证言。被告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刘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刘仙云、王军的戏班为道试村唱戏4天,约定每天1万元。村里只给了原告2万元。2014年7月6日,道试村又组织唱戏,原告刘仙云因道试村欠2012年戏款拦住唱戏,在道试村委会办公室,村委会委员被告高老吉给原告刘仙云打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刘仙云戏款13000元,欠款人高老吉,村委会主任刘军也在欠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高老吉辩称,是三官社请的戏班唱戏,也是为道试村唱戏,并不是给三官社及被告刘军、高老吉个人唱戏。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刘军和作为村委会委员的高老吉,两人给原告刘仙云打下戏款欠条,并不是个人行为,应是代表被告道试村委会打下的欠条。该欠条证明了被告道试村委会欠二原告戏款。综上,被告道试村委会应偿还所欠戏款,被告刘军、高老吉不应承担被告道试���委会的欠款。欠款数额应以所打欠条上的13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仙云、王军表演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仙云、王军对被告刘军、高老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刘仙云、王军负担5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只几梁乡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道试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