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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本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在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富河大街“XX酒家”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箱式货车发生刮蹭,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扎公交物鉴字2014第(0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9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魏某某的证言证实;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信息;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育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