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金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娣,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潘国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刘金娣因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海法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娣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1990年3月前是广州市联星大队南田村村民及联星大队社员。1987年1月1日起,联星大队改制为全员股份制的广州市联星农工商总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及公司章程,上诉人是该公司的当然股东。2、上诉人就广州市联星农工商总公司拒绝承认上诉人股东身份而发生的纠纷,应是民事法律纠纷,而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纠纷”而指引上诉人向行政机关申诉解决纠纷是无视上述事实、是违法的。故应撤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自1987年至1990年期间为被起诉人广州市联星农工商总公司的股东,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内部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立案条件。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