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俊柏与陈继峯、曾昭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柏,陈继峯,曾昭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68号原告陈俊柏。被告陈继峯。被告曾昭镜。原告陈俊柏诉被告陈继峯、曾昭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峯、曾昭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柏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继峯与原告陈俊柏协商,因被告陈继峯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俊柏借款6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付息,还要承担按本金2‰违约金。同时被告陈继峯也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曾昭镜承诺对此笔借款以及因本次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言而无信,借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欠原告本息68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按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继峯向原告陈俊柏借款、被告曾昭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继峯、曾昭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继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俊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逾期未还除应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每日支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所得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曾昭镜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继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被告曾昭镜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84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后,被告陈继峯于2014年10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继峯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陈继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并于2014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以本金37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借条的约定,被告曾昭镜应对被告陈继峯向原告陈俊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利息及违约金两者合并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柏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以本金37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昭镜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陈继峯、曾昭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