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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兴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548号原告刘兴安。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宣瑾。原告刘兴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安诉称:2013月3月2日,原告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并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30日16时20分在泗阳县刘三线13KM处,因避让前方车辆右转弯,将车辆开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推定车辆为全损,并确认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现值为100380元。原告要求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3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安购买了涉案苏H×××××号车辆,并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3月2日,原告刘兴安委托王兴华为苏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30日16时20分,原告刘兴安驾驶苏H×××××号车辆沿泗阳县刘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右转弯,将车辆开入路边河中,造成车辆受损。2013年12月31日,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根据原告刘兴安的委托,作出公估报告,确认苏H×××××号车辆现价值为100380元,而车辆修理费为105094元。修理费超过实际价值,故推定车辆全损。苏H×××××号车辆残值为10000元,最终确认苏H×××××定损金额为90380元。原告因此支付公估费4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认为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刘兴安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公正,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苏H×××××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公估鉴定报告书,估损总额为83140元。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苏H×××××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委托王兴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刘兴安依法应当享有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故原告刘兴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避让前方车辆驶入路边河中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自行委托鉴定费4500元被告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安保险金83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和鉴定费15500元由原告负担4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