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州市谭坊镇营子村其家门口东侧驾驶货车前行时因疏忽大意未能看到在货车左前侧玩耍的幼儿王某乙,货车左前轮从王某乙身上碾压而过,致王某乙头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青州市公安局谭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处结,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