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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黎明与汤明桥、汤小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黎明,汤明桥,汤小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高黎明。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汤明桥。被告汤小桥。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高黎明诉被告汤明桥、汤小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被告汤明桥、被告汤小桥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黎明诉称,2013年7月,两被告在承接南大经济开发区汤家老屋汤家宗氏祠堂工程时,雇请我从事铲车工作。同年11月18日,被告汤小桥分配我搭设脚手驾,我在搭设过程中不慎摔伤,两被告将我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已治疗终结。我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9000元。后,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53596元;承担并支付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高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后期冶疗费、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两被告雇请,到汤家老屋的汤家祠堂搭脚手架受伤的事实。被告汤明桥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我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又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侵权人。我与原告既没有合同义务,又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汤明桥未提交证据。被告汤小桥辩称:1、原告的起诉部分事实不实,其称两被告承建南大经济开发区汤家老屋汤家祠堂不实,我对汤家祠堂只是包工;称我安排原告搭设脚手架不属实,原告是××人,不适宜从事这项工作,是原告自行上去的。2、原告本身身体有××,是原告自已多次要求到工地上做工,而且我一再叮嘱他不要上楼,原告自已上到二楼,原告自已有责任。3、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业户口计算。4、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90600元。被告汤小桥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汤小桥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汤小桥的身份。证据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高黎明系农业户口性质。证据三: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及垫付费用情况。证据四:支付清单。证明被告汤小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064.04元,总共支付原告费用90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明桥、汤小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要有关职需要有相关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对被告汤小桥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证明的原告身体情况及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对垫付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四费用情况不清楚。被告汤明桥对被告汤小桥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汤小桥提交的证据三属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证明事实与客观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汤小桥支出的费用,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汤小桥承建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汤家老屋建设汤家宗氏祠堂,原告要求到该工地做工,被告汤小桥同意后安排其从事铲车工作,同时叮嘱其不要上脚手驾(原告是××人)。同年11月18日,原告在脚手驾上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71064.04元全部由被告汤小桥支付。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2014年6月5日,原告向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人体伤残、误工、护理、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综合评定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检查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汤小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9503.96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高增胜(1943年2月19日出生)母亲胡玉仙(1940年7月15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高黎明、汤翠兰夫妻生育一子高宗(2001年5月7日出生)一女高鑫(1996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064.04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护理费63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7530元(22906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14130元(6280元/年×9年÷4人)、(母)9420元(6280元/年×6年÷4人)、(子)15700元(6280元/年×5年÷2人)、(女)3140元(6280元/年×1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1232.97元。本院认为,原告高黎明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汤小桥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汤小桥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汤小桥应赔偿原告210863.08元(301232.97元×70%)。被告汤明桥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小桥赔偿原告高黎明各项损失210863.08元,扣除已支付90568元,仍应赔偿给原告高黎明120295.08元。二、驳回原告高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汤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