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建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3630原告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刘国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刘国生,田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魏向军委托代理人马青龙被告刘国生被告田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刘国生、田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生、田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国生在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8.7‰,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田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国生、田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国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8.7‰,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田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刘国生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田鹏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田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海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