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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亭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亭亭,王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亭亭。委托代理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艳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刘亭亭诉称,2013年8月30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即墨市烟青路军发汽修厂门口时,被被告王艳超驾驶车牌号鲁B×××××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多个牙齿折损。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9845元;二、牙齿更换费:21000元;三、误工费:1024.6元(10天×102.46元/天);四、交通费:400元;五、鉴定费:800元;共计:43070.06元。原审中被告王艳超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除自费药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用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即墨市烟青路军发汽修厂门口时,被被告王艳超驾驶车牌号鲁B×××××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多个牙齿折损。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刘亭亭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2、1+1牙折,伴牙挫伤。门诊治疗。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31日,9月2日、9月5日,10月28日,2014年1月8日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更换、按装了假牙。原告刘亭亭共支出医疗费为18137.7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400元。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6306.65元。另查明,2014年4月2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亭亭三颗牙齿需镶补假牙,每次2100元,更换周期为5年。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又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艳超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超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8137.73元,其中,主要为更换假牙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假牙更换费用应列为自费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断裂,根据病情,医生为其摘除并更换假牙,其费用主要是医疗费及治疗费的支出。不能将其列为自费药的范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更换牙齿的次数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9次为宜。交通费认定200元。参考原告的治伤过程及医嘱要求,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称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刘亭亭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137.73元;2、牙齿更换费18900元(2100元×9次);上述两项合计370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7037.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误工费1024.6元(10天×102.46元/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3~4合计12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24.6元(10000元+122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37.73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王艳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亭亭经济损失1122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亭亭经济损失27037.73元;三、驳回原告刘亭亭对被告王艳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8.5元,由原告刘亭亭负担5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055.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16306.6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6306.65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我方也不应承担鉴定费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被上诉人刘亭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艳超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亭亭医疗费承担的判决是否正确。各方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亭亭假牙更换的费用属于自费药的范畴。上诉人关于该项上诉请求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项费用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