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芳英与赵同涛、徐玉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英,赵同涛,徐玉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芳英。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原告李芳英与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英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元802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该合同并对违约金、利息等方面做了具体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李芳英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事实,同时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为上述款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情况。证据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7610号)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李芳英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青岛天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指实际到期还款日)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人即本案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芳英350000元。青岛天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从原告李芳英处借款350000元,该笔借款系通过该公司给付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同涛就被告赵同涛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7610号),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项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同涛就被告赵同涛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对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赵同涛、被告徐玉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芳英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李芳英对被告赵同涛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59号楼2单元802户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城他字第1761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赵同涛、被告徐玉晴承担。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