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平利县广佛镇。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6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河北省赞皇县铁矿打工,期间因原告甲状腺功能减退,病情对双方有影响,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之后因铁矿停产,原、被告就回到平利县老家。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请人四处寻找,到被告娘家竹溪打听也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父母双亡,其老家只有一个姐姐),被告姐姐说多年来不知被告在哪里。原告认为被告因为自己患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为逃避责任,离家出走5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二人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原告患病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外债及存款。另查明,被告名为“王某某”,结婚登记时误将“王某甲”登记为“王某乙”。上列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平利县民政局证明、平利县广佛镇华家河村村委会证明、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蔓荆沟村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楠代理审判员 周开义人民陪审员 黎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屈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