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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王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郭强,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杨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厚,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珍,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伟,男,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王菊,系李小伟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德光、杨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雄,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郭强、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45分许,郭强驾驶鄂FDYX**号汽车在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失控进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李青,致李青受伤,后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1周岁。郭强弃车逃逸。李青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抢救费3647.02元。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C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郭强以交通肇事逃逸列为在逃人员,现仍未到案。事故发生后孟雄向王菊支付赔偿费16000元。原审另查明:鄂FDYX**号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孟雄,该车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鄂FDYX**号汽车所投保的以上保险被保险人是刘鹏飞,本案孟雄与车辆的被保险人刘鹏飞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孟雄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的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其与郭强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通过孟雄与刘鹏飞妹妹刘华林合伙经营的“诚义隆汽车租赁服务”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郭强使用,租金为260元/天。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对孟雄主张的本案肇事车辆系通过孟雄与刘华林合伙经营的诚义隆汽车租赁服务部向郭强出租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孟雄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了二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是“金至尊”,一份是“诚义隆”,相互矛盾有造假之嫌。郭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原审另查明:受害人李青生前系宜城市郑集镇郭安村村民,自2010年8月起租住在襄城区文昌门社区XX路新区从事鲜鸡蛋销售。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提供了王菊与房东陈光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庞公派出所办理的有效期为一年的暂住证及受害人李青生前签订的商品(鲜鸡蛋)供销合同书对以上情况予以证实。李有厚与曾照珍系夫妇,二人共生育二个孩子,分别为长子李青(即本案受害人)、幼子李四,李有厚与曾照珍年岁已高,生活因难,已失去劳动能力。宜城市郑集镇郭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以上情况予以证实。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分别系受害人李青之妻、之父、之母、之子,李小伟系王菊与受害人李青婚生儿子,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在校高中生。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郭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李青相撞,致李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对该事故作出了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据,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肇事车辆系孟雄与其丈夫共同所有,孟雄主张该车通过刘华林经营的“诚义隆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出租给郭强,由于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对此提出异议且孟雄提供的经营者为刘华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未注明字号“诚义隆汽车租赁”,同时经原审法院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的企业档案查询中心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带有“诚义隆”字样的公司为襄阳诚义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孟雄主张的刘华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明显不一致,对孟雄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基于庭审中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认可孟雄与郭强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本案孟雄将其共有的车辆直接租赁郭强使用,双方间系租赁关系。孟雄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该车在租赁期间脱离其实际控制,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孟雄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DYX**号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郭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合法允许的驾驶人,系被保险人,故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对郭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驾驶人郭强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庭审中,孟雄即车辆的所有人对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在投保时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告知肇事逃逸系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理赔。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也对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故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无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下端的重要提示栏中虽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但该重要提示的内容未采用显著方式对免责条款及内容予以提醒,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已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无效,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对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关于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抢救费3647.02元,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提供了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7031.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提供了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供货协议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计赔的相关规定,对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予以支持(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支持224688元(三原告二年期间共同生活费28992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2年)+(曾照珍13年的生活费94224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13年÷2个子女)+(李有厚14年生活费101472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14年÷2个子女)],由于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7031.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规定标准,对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丧葬费17589.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179元/2);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处理死者后事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因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作为死者近亲属,此项费用属必然合理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符合规定,酌定支持800元;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支持30000元。综上,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损失,核实后支持如下:医疗费3647.02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07031.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589.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1068.02元。其中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742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支付);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47.0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3647.02元。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付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113647.02元。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损失,交强险之外不足赔付的款项为447421元(561068.02元-110000元-3647.02元),由郭强予以赔偿。对于郭强应当承担的447421元赔偿款,应由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主张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之外余款为247421元(561068.02元-113647.02元-200000元),应由郭强个人向王菊、曾照珍、李有厚、李小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各项损失共计113647.02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付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三、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各项损失共计247421元;四、驳回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二次公告费580元,合计3827元,由郭强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交通肇事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达到一年以上标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菊、李有厚、曾照珍、李小伟、孟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刘鹏飞否认投保人“刘鹏飞”三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为黑体字,但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中,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刘鹏飞否认投保人“刘鹏飞”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并非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上诉主张依据该条款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青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8月起租住在襄城区文昌门社区XX路新区南巷68号从事鲜鸡蛋销售,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赔偿费用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