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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宏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梁家巷28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左手拿雨伞作遮掩,用右手将其放在左边裤包内的一部黑色TCL牌手机盗走。被告人王宏被群众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宏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卓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宏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