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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我市江源镇红土村安置小区,对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后备箱中查获一支约1米长的改装射钉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和非法携带枪支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9日。有崇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付某某指认所持有枪支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因吸毒和本案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19日中,因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天数不明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最高天数15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先行羁押的24天已扣除)。]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