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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保安员,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73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020国际皮具城值班时,因停车场出口堵塞问题与在此摆摊卖麻辣烫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使用木质板凳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其面部、唇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方向被害人周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附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仍稍显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