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西城街道端头村驶往东城街道方塘下村方向,21时40分许,途经龙川路丽州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送检。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车辆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