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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8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方某,男。诉讼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200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10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8月31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1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及西雁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8880.9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巧、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某某渔庄饭店就餐时,得知隔壁客人因庆祝生日将蛋糕抹到了其妻子苏某某身上,便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持一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方某的头部,致其头部、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433.9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321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洋渔庄饭店就餐时,得知隔壁客人因庆祝生日将蛋糕抹到了其妻子苏某某身上,便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持一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方某的头部,致其头部、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方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082.5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321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4757.4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收款收据、发票、照片、情况说明、收条;2、证人方某、杨某、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方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3006元的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要求赔偿其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工资证明及诊断证明,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侵害,并达十级伤残状况,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有关规定酌情认定11082.5元,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24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321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以及其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57.47元(已赔偿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