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海龙与齐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海龙,齐太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屠海龙,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齐太胜,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屠海龙与被告齐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海龙与被告齐太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海龙诉称:原、被告均系梨树乡红升村村民,相互之间是地邻,原告今年在自家地种植玉米,被告将与原告相接的一条垄玉米收割了。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调解结果,至今未给付此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0元,并承担交通费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梨树乡红升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被告进行了收割,后被告口头同意给其父屠万友450元的事实。被告齐太胜辩称:争议地为其所有,故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梨树乡红升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经第二次测量争议地为其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次量地的时候其未认可测量结果,也没同意给其父屠万友钱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大队的账上是13米宽,可以去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均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测量结果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双方欲证事实,但根据证明内容可得出被告有劳力地20条垄以及双方争议地一条垄宽65公分的结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梨树乡红升村村民,相互之间是地邻,被告将与原告相接的一条垄玉米进行了收割,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失500元,并承担交通费40元。另查明,村里最初公布的土地台账为原、被告各13米宽,双方已知。争议地在原告的劳力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劳力地范围内收割玉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的答辩,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且根据村里公布的土地台账、被告土地的垄的数量及垄宽,可以最终确定被告劳力地的实际宽度为13米而非被告辩称的13.1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一条垄宽的玉米损失酌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屠海龙财产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太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