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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纪芳青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芳青,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纪芳青。委托代理人查俭。委托代理人王丽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委托代理人段天佑。原告纪芳青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芳青委托代理人查俭、王丽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段天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纪芳青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鲁B×××××号的12路公交车,在该车行驶至青岛市市北区水清沟车站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0360.84元、护理费44960元、交通费2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35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22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749.40元、食宿费8922.32元、鉴定及出诊交通费5620元、复印费32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的部分,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纪芳青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王爱萍驾驶的鲁B×××××号公交车,在乘坐过程中,因驾驶员王爱萍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救治,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该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用232035.35元;后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费用108322.84元;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费用49859.06元。原告转院治疗时还花费救护车费24000元,诊治期间产生门诊及购买药品费12434.40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费用108322.84元、2013年11月28日回程的救护车费用12000元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2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他费用均为被告垫付。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360.84元(含救护车费120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救护车费发票及明细1宗,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用过高,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96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和误工证明、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计算1人护理费,且原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7日没有住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62.5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标准;4、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24元,并提交购买保健品的发票、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书1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0749.40元,并提交购买尿垫、纸尿裤等票据1宗,证明原告为购买上述物品已花费899.40元,经鉴定需要花费器具费用3985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金额为19元的收据及尚未实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6、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8922.32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及餐饮发票1宗,证明原告家属在北京陪护期间的食宿花费,被告认为上述花费与本案无关;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出诊费等56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出诊及交通费收据1宗,被告对此无异议;8、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2元,并提交复印费发票1宗,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9、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20元×208天),被告对原告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9天;10、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提交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要求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本案无关。本院出示经原告纪芳青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932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纪芳青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为1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护理时间为能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一般不超过20年,护理人数1人;4、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周期为(1)小护士床(2500元,使用期限5年)、(2)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2500元,使用期限5年)、(3)轮椅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4)尿不湿每日6个(每个2元)、(5)一次性手套每日6付(每个1元);5、营养期限为24个月。还出示经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2099号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纪芳青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为原告垫付了93天护理费,并提交护理费收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另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方无过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对原告因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公交车时突然急刹车而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该此事故中无过错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360.8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应为120350.8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4960元,被告对护理人数和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北京期间的护理花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为37319.61元(42688元÷365天×(41天92天)×2人20160元-150元×93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2462.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202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亦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每日3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营养花费应为21600元(30元×24个月×30天)。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749.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参考中国人均寿命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食宿费8922.3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北京治疗期间陪同人员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水电及餐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出诊费等56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复印费3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96天,其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应为3920元(20元×196天)。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270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医疗费人民币120350.84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护理费人民币护理费37319.61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交通费人民币2462.50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营养费人民币21600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749.40元。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住宿费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复印费人民币32元。八、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20元。九、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2270元。十、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十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纪芳青鉴定费、出诊费人民币562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6元,由原告纪芳青负担1165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人民陪审员  汪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