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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宋引的与张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引的,张水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宋引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0210365342。委托代理人:刘红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引的儿子。被告:张水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50573-9。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404200811430717。本院审理的原告宋引的诉被告张水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既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