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陈某某均为再婚,双方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4月24日,陈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3日,案外人赵某某至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公司与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后陈某某以所在公司无经营资质为由不能提供原料,并同意退款,因被告知程某某藏匿而无法归还,认为被骗而报案。2013年9月13日,公安部门发出立案告知书,决定立案。2014年6月26日,公安部门发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没有犯罪事实,解除对程某某的取保候审。2013年12月,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诉称,双方均为再婚,其在2007年10月发现陈某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还有嫖娼等其他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之后,陈某某写过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表示不再与其他异性接触、如离婚补偿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陈某某还写下婚后协议,确认上海祉夏公司与本市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本市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航路房屋)、雪佛兰车子归程某某所有。2010年1月14日,陈某某向程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程某某以婚前财产出借给陈某某。2013年4月,陈某某伙同他人报案诬陷程某某诈骗,现经公安部门审查,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并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陈某某擅自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程某某要求离婚,并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与支付补偿200,000元,陈某某还需承担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为双方共同租用之本市即墨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即墨路房屋)租金的一半共计6,000元。陈某某辩称,双方系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其也确实自2013年4月24日起离家与程某某分居,但陈某某并未参与他人报案程某某有诈骗嫌疑。陈某某虽然写过七份保证书与承诺书,但陈某某并无嫖娼行为而是为生活中应付程某某所写,故其所写之如离婚补偿程某某200,000元的内容是无效的。至于婚后协议中规定归程某某的财产内容,也是其为挽回婚姻所写,并无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德平路房屋与轿车均为程某某婚前购买,但均为婚后还贷。江航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被程某某出售,在扣除归还的贷款等之后程某某得款400,000元不到。程某某主张之借款已由程某某起诉过,但已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程某某支付的即墨路房屋的租金本身即以共同财产支付。现陈某某同意离婚,不同意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要求分割德平路房屋与轿车的婚后还贷、程某某处的江航路房屋出售款、程某某处的金饰品、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墨路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与家电,红木家具有一套外加红木茶几一只、红木椅子两把,家电有大金空调与电视机各两台、台式电脑与洗衣机各一台。原审审理中,经陈某某申请与法院调查,程某某名下在宁波银行尾号为1767的银行账户中,在2013年4月的23日与24日,曾有钱款300,000元。程某某表示:该账户一直由公司使用,钱款系公司转至该账户,程某某取款后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某、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且为再婚,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夫妻矛盾,尤其是陈某某的多份保证书与承诺书,更说明了其对婚姻的不负责任,虽然程某某所述之陈某某伙同他人报案诬陷其诈骗没有依据,但陈某某仍需对其夫妻感情的破裂承担主要责任,至于陈某某所称之其写保证书与承诺书系基于挽回家庭、应付程某某,鉴于陈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没有依据,现程某某要求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财产,应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同时应兼顾区分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与方便双方生活,进行合理分割,具体如下:1、德平路房屋、轿车的婚后还贷与江航路房屋的出售款问题。陈某某所写婚后协议的效力是关键,法律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各种形式的共有,争议之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某某现要求按协议处理财产也弥补了协议只有陈某某一人签字的缺陷,故该协议有效;关于陈某某表示之其不主张房屋与轿车的产权,仅主张婚后的还贷,而公民之间的约定应看其所表示出的真实意思,陈某某所表示的房屋与轿车归程某某所有,从常理分析显然系针对房屋与轿车的产权及连带产生的其他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即无订立约定的必要;江航路房屋的出售款处理的理由同前,不再重复;故对陈某某要求分割上述三项财产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2、程某某名下账户中的存款300,000元,程某某所表示之账户由公司使用、钱款系公司转至账户、程某某取款后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的说法没有依据,故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3、即墨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与陈某某主张之在程某某处的金饰品,家具中有证据证明的仅有一套红木家具,陈某某所称另有红木茶几与椅子及程某某所称电脑与洗衣机系他人的均无证据,所有家电均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家具与金饰品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从持有发票的为购买人的角度应认定为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4、即墨路房屋的租金,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仍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程某某支付租金的钱款本身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程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一半的要求,不予支持。5、程某某要求陈某某按保证书的承诺给付补偿,因保证书的内容系以离婚为前提,根据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的没有生效之法律规定,法院对程某某的要求不予支持。6、程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的借款,因已经法院审理且驳回了程某某的诉请,故对程某某之要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现在即墨路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一套、大金空调与电视机各两台、台式电脑与洗衣机各一台均归程某某所有;三、程某某名下雪佛兰牌汽车归程某某所有;四、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145,700元;五、程某某与陈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六、驳回程某某与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名下宁波银行存款300,000元系公司财产,且已归还他人,故该钱款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程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某上诉称:其所出具的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承诺书属无效约定,因该承诺是以离婚为前提的。陈某某有权要求分割德平路房屋和雪佛兰轿车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此外,婚姻破裂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陈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针对双方各自的上诉请求,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陈某某出具婚后协议一份,内容为:“陈某某与程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为避免今后在财产上纠纷,现立字据,将下列财产归属写明,上海祉夏公司归程某某,陈某某不享受任何利润,浦东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归程某某所有,浦东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程某某所有,雪佛兰车子归程某某所有。婚前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立字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程某某主张的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因该款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关于相关钱款属公司所有的上诉意见,其虽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但仅能证明系争钱款来源于公司,而无法证明系争钱款即为公司所有。程某某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陈某某所出具的婚后协议效力,因陈某某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此协议中的内容系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对相关财产进行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