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国彬与孙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彬,孙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何国彬,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李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国彬诉被告孙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彬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彬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走20000元整,约定2013年8月15日无条件归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向其讨要后,被告推诿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孙李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国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5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被告孙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何国彬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国彬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李勇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何国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福建何国彬借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借款人孙李勇。13.5.14。身份证号:略。13年8月15日前无条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国彬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孙李勇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孙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李勇向原告何国彬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还款,故原告何国彬要求被告孙李勇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彬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孙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