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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经祁东县公安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之父),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祁东县粮市镇高冲村*组,现住祁东县粮市镇九司村*组。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实施危害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致伤的被害人是自己的外公,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父母愿意对其监护和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粮市镇九司村8组其外公谭某家中,与其父亲张某乙因身份证发生争吵并纠缠在一起抢夺身份证。被害人谭某看到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纠缠在一起,便从家中拿出绳子要绑被告人张某,强行要求被告人张某交出身份证。被告人张某见斗不过两人便极不情愿的将身份证交给了其父张某乙。随后,被告人张某快步走到卧室内,从床上的一布背包中拿出一把橙黄色的电工刀,在卧室门口,遇到前来劝解的邻居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不耐烦张某丙的说教,认为张某丙拦了他的路,便挥起手中的电工刀对着张某丙的手臂划去,将张某丙的左手臂划伤。尔后,被告人张某又直接冲向被害人谭某,用电工刀将被害人谭某的右脸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谭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到案。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5、情况说明,证明祁东县粮市镇高冲村张某丁、九司村村谭某乙要求政法部门对被告人张某从严惩处;祁东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押期间表现好,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教育,情绪状态基本稳定。6、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于2008年12月16日和2009年10月27日先后两次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从其粮市镇高冲村2组自家对面花坛的下水洞内提取了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使用的电工刀一把,并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她与谭某是隔壁邻居,2014年4月10日17时许,她坐在自家街基上看到张某乙与其子张某在抢身份证以及她后来在劝张某时,张某用电工刀在她左手上臂上划了一刀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0、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的母亲,谭某是她父亲,2014年4月10日17时许,她们都在她父亲家,她丈夫张某乙要儿子张某把身份证交出来,张某不同意,两父子纠某在一起,张某乙喊她拿绳子把张某绑起来,她没有找到绳子,她父亲从屋里拿来一根绳子,张某视此,把身份证交给了张某乙,便回到自己住房去了,这时张某丙跟着张某进到屋门口,在劝张某,张某没有作声,突然听见张某丙在喊“哎哟,张某把我的手划伤了”。这时,张某从屋内冲了出来,用刀刺向她父亲谭某等经过情况。11、证人张某乙、谭某丁、李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谭某丙的证言一致。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张某羁押在同一监室,以及张某在监室的表现情况。1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陈述其被被告人张某用刀划伤的经过等情况与证人谭某丙的证言一致。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已赔偿被害人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5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谭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家人将其送到株洲市第三医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表示,如对被告人张伯华采取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病情反复,由其家人监护,能保证其病情好转,所在村民委员会尽可能在生活上给予帮助,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