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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明香、周书琼、周丽、周维良诉先云金返还原物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香,周书琼,周丽,周维良,先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周明香,女。原告周书琼,女。原告周丽,女。原告周维良,男。法定代理人周书琼,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云金,男。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香、周书琼、周丽、周维良与被告先云金返还原物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香、周书琼、周丽、周维良的委托代理人郑瑛,被告先云金及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唐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母张文英于2012年3月18日病逝,留下由四川省彭山县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的铺面一间,住房一套(住房为与原告周维良共有)。张文英2011年身体状况下降一直生病,在住院期间,张文英委托了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郝才荣为其代书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其遗产由四原告按照不同比例进行继承。被告先云金与原告周丽原系夫妻关系,现两人已经离婚。被告以张文英遗产中有其应分割的部分为由,长期阻碍原告对张文英的遗产行使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四原告应合法继承的财产。被告先云金辩称,被告与原告周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结婚,被告系入赘女方安家生活。2012年5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婚后承担了大量的照顾家庭的义务。被告与周丽、周维良、张文英及女儿先陪一直共同生活,一直未分家。原告所称遗产应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虽然已经与周丽离婚,但对家庭共同财产仍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不存在停止侵害和返还房屋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妹关系,其中原告周明香、周书琼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周维良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一直与四原告之母张文英及原告周丽一起共同生活。其父已于多年前去世。被告先云金与原告周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结婚,1992年8月生育一女先陪,现已成人。先云金与周丽婚后与张文英、周维良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9月,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其家庭的旧有房屋进行拆迁,周丽、先云金于2010年9月10日与拆迁方四川省彭山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对二人所属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了约定。依据该协议,二人取得了座落于伟业广场商住小区的门面3间,住房两套。同日,四原告之母张文英以其个人名义也与拆迁方四川省彭山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对张文英及原告周维良所属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了约定。依据该协议,张文英、周维良取得了座落于伟业广场商住小区的门面2间,住房一套。2012年5月17日,原告周丽与被告先云金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自认拆迁安置取得的座落于伟业广场商住小区的门面3间,住房两套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先云金分得其中二间门市和一套住房,周丽分得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四原告之母张文英在2011生病住院期间,委托了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郝才荣为其代书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其遗产为四川省彭山县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的铺面一间,住房一套(住房为与原告周维良共有),并由四原告按照不同比例进行继承。张文英去世后,四原告将该间铺面出租给四川省彭山县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先云金以该房产不应属于四原告为由,采取对门市换锁、阻挡装修等方式阻碍承租人建伟公司行使使用权,致使租赁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四原告应合法继承的财产。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也还未编排门牌号码。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彭山县蔡山社区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房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及实物照片、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签有“张文英”名字的代书遗嘱复印件及代书遗嘱现场照片、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争议房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争议房作为四原告之母张文英生前财产,在张文英去世后即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文英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其指定的继承人为其四个子女,而该四个子女均系张文英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四原告在张文英去世后共同对张文英遗产行使所有权并无不当。被告先云金辩称其与原告周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文英、周维良等未分家析产,不能认定争议房屋系张文英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0日,周丽、先云金二人和张文英分别与拆迁方四川省彭山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各自的旧有房屋的拆迁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周丽、先云金取得了其夫妻共同财产三间门市和两套住房,并在两人离婚时作了协议分割。张文英、周维良因此取得了另两间门市和一套住房的所有权。该事实表明,周丽、先云金二人和张文英、周维良二人的房屋是各自独立的,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均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如果认为张文英遗产中应当有其份额,可以就遗产继承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换锁、阻挡承租人施工等方式侵害四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当,应当立即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因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故不存在需要返还原物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先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对张文英遗留的位于伟业广场的门市物权的妨害。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450元,被告先云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