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杨林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杨林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37号原告杨建国,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建,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章艳,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杨林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杨林建及委托代理人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浦东新区繁荣路XXX号的东首一间半门面房及东道自行搭建一间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现租期已满,但被告拒不搬出“系争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搬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建辩称,被告自2005年起承租“系争房屋”,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但是,被告至今未获得动迁部门的任何动迁补偿,被告同意在获得动迁部门的动迁补偿后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的租金,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系原告母亲徐林芳,原告系家庭人员之一。2013年7月1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2,600元,每半年一付,租期有效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乙方预付押金7,000元;合同期间内房屋拆迁,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同意,无任何补偿,甲方退还押金,剩余房屋租金费用退回;等等。被告自2005年起已承租“系争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底。《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未果,遂由原告提起诉讼。再查明,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9日向案外人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明天华城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东至康沈路、南至周祝公路、西至沪南公路、北至繁荣路。“系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上述拆迁工作,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房屋租赁协议》、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如遇动迁,被告是没有任何补偿的。原告至今尚未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被告则表示,被告不是要求原告补偿,而是要求动迁部门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标的在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被告的拆迁补偿问题。对因涉及动拆迁而拆迁当事人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从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拆迁当事人应依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原、被告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