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樊辉、陈岗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辉,陈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辉,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辉、陈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辉、陈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0月6日19时,被告��樊辉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岗行至中江县东北镇红土村二环路回龙路口至新妇幼保健院处时,被告人樊辉、陈岗以问路为由,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海信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经中江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7元,联想牌价值人民币832元。二、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樊辉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岗行至中江县南华镇余家河边公路处,被告人陈岗飞车抢夺被害人陈岗甲脖子上所佩戴的黄金项链未遂,便下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岗甲,将被害人陈岗甲一条重10.9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中江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岗甲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11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樊辉、陈岗��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辉、陈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辉、陈岗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辉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岗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樊辉、陈岗的盗窃事实2014年10月6日19时,被告人樊辉驾驶无牌证摩托��搭载被告人陈岗窜至中江县东北镇红土村二环路回龙路口至妇幼保健院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所骑的电瓶车脚踏板上放有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遂共谋由被告人樊辉假装问路,被告人陈岗去把该包拿走。尔后,被告人樊辉上前问被害人张某某去回龙镇的路,当被害人张某某转身向被告人樊辉指路时,被告人陈岗将被害人张某某电瓶车上的装有现金2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7元的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2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的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被告人樊辉、陈岗所盗钱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所盗窃钱物供二被告人耗用。侦查中,追回被盗海信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二、被告人樊辉、陈岗的抢劫事实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樊辉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岗窜至中江县南华镇余家河边公路处,见被害人陈岗甲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樊辉遂驾���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陈岗甲,被告人陈岗伸手抢被害人陈岗甲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时被被害人陈岗甲发现并呼救,被告人陈岗遂下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岗甲,抢走被害人陈岗甲的重10.98克价值人民币3611元的黄金项链。所抢黄金项链销赃所得赃款供二被告人耗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某、陈岗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购买黄金项链的相关凭证,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樊辉、陈岗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樊辉、陈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辉、陈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辉、陈岗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辉、陈岗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芙蓉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