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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客运总站对面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排队搭乘公交车之机,从李某右侧上衣口袋��盗窃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38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