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魏新国与张成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国,张成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魏新国。委托代理人史昕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玄武街东首仁和大厦西附楼。法定代表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国与被告张成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国委托代理人史昕颀,被告张成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国诉称,2014年5月14日3时10分,被告张成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家圈路口处,与原告魏新国相撞,致原告魏新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张成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张成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被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仅有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张成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家圈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魏新国相撞,造成原告魏新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成禹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前臂皮肤撕裂伤、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魏新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新国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新国之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被告张成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魏新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357.59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复印费45元;4.交通费160元;5.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6.护理费1548.80元(77.44元/天×2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4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成禹垫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张成禹要求原告魏新国予以返还,原告魏新国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新国与被告张成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魏新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成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新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魏新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0491.39元,原告魏新国主张误工费54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综上,原告魏新国的损失共计15137.79元。因被告张成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成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成禹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魏新国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成禹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魏新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新国医疗费63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4646.40元,护理费1548.80元,共计损失13192.79元;二、被告张成禹赔偿原告魏新国其余损失1945元,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魏新国返还被告张成禹赔偿款3055元;三、驳回原告魏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成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