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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2006年初,高某某与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现随高某某生活。由于高某某与方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方某某经常殴打高某某。为此,高某某曾于2013年2月具状法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后高某某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2月,高某某再次具状法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高某某与方某某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婚生女方某甲由高某某抚养教育,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方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现随高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生活,就读于江苏省无锡市某小学二年级。婚初,高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高某某与方某某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3年2月20日,高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因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19日,高某某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方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嗣后,高某某与方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2014年12月1日,高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高某某与方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已有多年,但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不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13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高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虽未被准予离婚,但双方之后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高某某要求与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方某甲一直由高某某照料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由高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方某某依法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高某某要求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要求过高,但考虑到方某甲现随高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生活,且就读于当地小学,其生活成本较高,本院酌情认定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方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当年子女抚养费限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